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政发【2011】4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省属企业,是指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和省政府其他厅委办局(社)、行业管理办公室,事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其他部门”)所属的非金融类企业。
二、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包括产权(股权)转让、实物和无形资产处置、不良资产核销等,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省国资委和省财政厅为履行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职能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属企业中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批;文化类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或审批;其他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暂维持原管理体制,由省直其他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或审批。
四、非上市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规章制度执行,并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省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在产权(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前,按以下权限和程序报批:
1、转让金额(指评估价,下同)在5000万元以下,且不影响省属国有股权控股地位的,出资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由省国资委决定;其他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由省直其他部门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转让金额在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决定或审批前报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同意。
2、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转让后省属国有股权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报省长审定)。
3、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且不影响省属国有股权控股地位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其中,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须报分管副省长、省长同意;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经分管副省长同意,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4、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转让后省属国有股权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分管副省长审批同意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省属企业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转让后不影响省属企业控股地位的;以及省属企业的子企业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在产权(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前,按以下权限和程序报批:
1、省属企业获得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应授权,且转让金额在权限范围之内的,由省属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自行决定;转让金额超出权限的,由省属企业按程序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2、省属企业没有获得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应授权,且转让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由省属企业按照法定程序自行决定;转让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省属企业按程序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三)省属企业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转让后省属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产权(股权)转让协议正式签署前,按以下权限和程序报批:
1、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省属企业按程序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转让金额在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审批前报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同意。
2、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5000万元至1亿元的,经分管副省长审批同意后,报省长审定;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经分管副省长审批同意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
(四)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产权(股权)转让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应由出资企业报省国资委会签省财政厅审核或审批。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五、上市公司中的国有股份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令19号)等法律法规执行,并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一)转让后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国有股东在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生效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及时报省国资委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二)非公开发行股票、无偿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导致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国有股东应当在内部决策后,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国资委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股东因自身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从而造成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股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股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按程序由省国资委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上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应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省财政厅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的,企业在报省国资委审核前,需事先征得省财政厅书面同意。
六、省属企业处置实物和无形资产,应当进入湖南省联合产权交易所等产权交易场所依法依规公开交易,确保交易的公开透明。如因特殊情况需协议转让的,企业应形成书面的内部决策文件并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
七、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其中,省人民政府批准处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包括省财政、监察、审计、国资委等部门专业人员在内的专家组审核后予以核准;其他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核准或备案前,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会同中介机构向职工群众公布资产评估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形成《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作为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必备文件。
八、省属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应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成立不良资产核销专家审核委员会。省属企业不良资产申报核销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应当由不良资产核销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并形成专家审核意见。省属企业不良资产核销按以下权限和程序审批:
1、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中,由省国资委负责审批的不良资产核销,涉及核销国有权益的,应当将核销结果抄送省财政厅;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
2、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前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其中,5000万元至1亿元的,须报分管副省长、省长同意;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须报分管副省长同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3、省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审查不良资产形成的原因,不良资产核销后,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4、企业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实行账销案存,在收到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企业应当将核销的不良资产剥离并移交给湖南兴湘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国有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等不良资产处置机构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处置不良资产的收入在扣除有关成本和税费后,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九、本通知要求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征得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的书面同意。
十、省属企业在制定公司章程及企业规章制度、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时,国有股东代表(产权代表)应提出执行本通知有关审批程序的意见,行使表决权。
十一、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提供审计、评估、法律、产权交易等服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省属企业在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实物资产处置、不良资产核销、资产评估等经济行为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批准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制定、完善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度。各市州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完善加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监管的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