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产权市场依托功能优势为国企混改实现股权多元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未来,全面深化改革还将继续深化,国企股改会进一步增多,同时,产权市场成熟的融资模式也将会被民营企业进一步认可。因此,增资扩股进场交易的项目会进一步增多。为避免纠纷,下面就增资扩股过程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简单的解析。
顾名思义,增资扩股是企业因自身需要,依法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行为。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增资协议由谁来签署。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由目标公司与增资方(新引进的投资者)签署;二是由目标公司原股东、目标公司及增资方签署。
在增资行为中,接受增资标的的为目标公司,因此,在增资扩股行为中,由目标公司和增资人签订增资协议,反映了增资方与目标公司增资的法律关系。同时增资完成后,需要向新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进行变更登记。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这些行为的法定义务主体是目标公司,因此这些义务都有赖于目标公司完成。目标公司作为增资协议签订主体的一方是肯定的。但是,增资行为肯定会导致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结构等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一个出资行为,亦使目标公司原股东与增资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出资连带、股权比例、董事委派、增资协议的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等,因此基于目标公司原股东与增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标公司原股东也加入到增资协议中来对增资方来说是最好的选择。
《公司法》中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合法增资的前提,否则即使增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出资协议,亦会导致增资行为的无效。但增资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增资协议的无效,即便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增资人并无实质审查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公司对外达成的增资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约束。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约束。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而言,《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的除外。因此,如果公司增资时,未经原股东放弃其优先认缴权即完成增资的,损害了原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先认缴权系形成权,非经原股东本人同意,不得剥夺。因此,可能导致增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主张按照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来行使优先认缴增资权利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且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增资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定权利。
《公司法》179条规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实务中,亦有人认为公司未办理登记的,增资行为无效,增资人亦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该条被认为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未经登记的并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而且实践中股东资格的主要考量因素有三个:一是股东是否有依法出资;二是股东身份是否已经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称;三是是否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未办理变更登记,并非无效而只是不具有对抗善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因为很多原因,可能导致增资人在增资协议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基于协议的约定或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增资人行使了协议解除权解除了增资协议,但此时增资人是否还负有增资协议约定的尚未缴付的出资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可以看出,在已办理了新增资本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增资扩股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协议,但不能依内部约定免除其缴付出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协议,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守约方在缴足出资后,不影响其依据增资协议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在公司部分股权存在质押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进行增资,必然会导致出质股权相应的股权比例被稀释,可能导致股权的价值发生变化,从而影响质权人的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认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际上,在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假定目标公司不能进行增资扩股,显然会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权利的保护是有限度的,对质权的保护也是一样。再则,在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押的情况下,公司增资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也不必然会给质权人造成损害,因此,部分股权质押时,不影响正常的增资活动。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既然优先认缴权是法定权利,且是一种形成权,不经权利人明确放弃,其他人不得侵害。那么优先认缴权是否可以单独作价转让呢?从《公司法》可以知道,股权是基于股东出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是以获取经济利益和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内容的权利。一般来说股权可分为两大类: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财产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增资权或者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股权转让权等。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自益权的一部分,其可以依法作价转让或者放弃而获得补偿。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增资优先认缴权是基于原股东特定身份的一种法定权利,该优先权与相对应的股权是不可分割的。单独就优先权作价转让,或存在法律障碍。这个优先权要么放弃,要么自己来行使(权利的人身性),而不具有独立的转让性(脱离相对应的股权)。
文章源于:湖南联交所(公众号)